(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俊显与鲁岳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鲁×,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吕×,男,196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侯×,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与被告鲁×、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鲁×、侯×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诉称:原告吕×与侯×曾系恋爱关系,鲁×系侯×之子。2007年4月,吕×、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相处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吕×、侯×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因购买诉争房屋需要贷款,如果吕×、侯×贷款,每月应向银行还贷11600元,压力较大,如用鲁×的名义贷款,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为5700元,为了减轻还贷压力,吕×、侯×协商用鲁×的名义贷款。由于上述原因,2008年12月,吕×、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以鲁×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2009年6月17日,以鲁×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1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17日起之2039年6月17日止。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为诉争房屋偿还银行贷款平均5900元/月,共计283200元。2010年1月7日,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当日,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采暖费等。2010年1月,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期间,诉争房屋所有的物业、采暖、垃圾清运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吕×、侯×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由原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吕×、侯×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鲁×仅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持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鲁×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吕×及侯×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鲁×、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诉争房屋的房贷尾款是鲁×偿还的,首付款是侯×资助的,吕×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出卖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鲁×购买石景山区石槽住宅、商业及配套×地块×住宅×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2008年12月31日,侯×使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28万元。对此,吕×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综合帐单主张,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向侯×的母亲借款28万元,已经将上述借款偿还。侯×对此不认可,主张吕×的上述付款系偿还侯×的借款。2008年12月31日,侯×使用农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9万元,使用民生银行卡支付购房款49800元。对上述付款,侯×主张系对鲁×购房的资助。吕×使用银行卡支付19017元,对吕×的上述付款,侯×表示因银行卡金额不足,而吕×尚欠侯×大量款项,故使用吕×银行卡进行了支付。对于其他首付款的支付,侯×、鲁×主张使用购房VIP卡抵扣4万元购房款,吕×表示其中2万元系其支付。吕×主张其交纳现金27000元做为首付款,对此,侯×主张27000系侯×交纳。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鲁×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存贷宝业务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鲁×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18万元。2009年12月23日,鲁×支付购房款3909元。2010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缴款人登记为鲁×。2010年1月7日,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鲁×。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支付车位款115000元。2010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鲁×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为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区×号楼×层×单元×号。2010年4月15日,鲁×书面委托吕×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装修、出租的一切事宜。吕×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系吕×与侯×购买,由吕×出资装修并对外出租。侯×、鲁×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委托吕×进行装修和出租,并最终支付了装修款,从吕×处收取了房屋租金。吕×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自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侯×、鲁×对此不认可,表示吕×的存款行为系向鲁×转交房屋租金。吕×主张诉争房屋系和侯×共同购买,因年龄较大,如果用其二人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将面临较大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压力,故使用了鲁×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主张吕×、侯×与鲁×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侯×、鲁×对此不认可。吕×提交物业费、供暖费发票、垃圾清运费收据原件,侯×、鲁×对此不认可,表示部分费用是侯×缴纳的,部分是吕×用收取的房租缴纳的,不存在吕×支付房屋有关使用费用的情况。另查,2012年8月14日,鲁×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1121645.66元。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吕×将房屋租金打入侯×银行卡。另查,吕×与侯×系朋友关系,侯×系鲁×之母。侯×曾于2008年至2012年委托吕×代为出租其购买的丰台区骏景园×区×号楼×室房屋,并代为收取房屋租金。吕×表示,收取的租金用来支付银行贷款、物业费、供暖费,因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吕×使用自己的收入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6月19日,侯×购买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两张,充值金额共计10000元,侯×表示加油卡出借给吕×。吕×表示收取了上述加油卡,但不认可系向侯×进行的出借。2007年9月6日,吕×、侯×、鲁×、吕×1四人成立北京市戎星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侯×所购买的丰台区骏景园×区×号楼×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书、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吕×并未举证证实吕×、侯×与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吕×在诉争房屋时进行了付款,但吕×因与侯×之间存在委托出租房屋关系,与侯×、鲁×等共同开办公司等经济来往,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性质,即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构成看,鲁×和侯×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由此可见,吕×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交易惯例。最后,诉争房屋虽由吕×对外出租,并负责了装修事宜,但其与鲁×之间系委托关系,吕×并未举证证明鲁×认可吕×为实际购房人。综上,本院认为,吕×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