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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伟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国徽,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爱青,又名崔爱卿,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峰与被告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伟锋以运输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7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被告郑国徽、崔爱青担保。按照预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7万元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伟锋口头辩称:1、借款7万元是事实、有这个事,但不是借李峰的钱,是借张东斌的钱;2、事实上是周建锋以我的名义向张东斌借的款,借条上写的是7万元,当场扣除利息12600元,实际借款是57400元;3、款借出来以后都是周建锋用了,周建锋又还了168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左右周建锋又通过他妻子还了张东斌2万元本金,再后来周建锋就找不到了;4、钱虽然是周建锋花了,周建锋也还了一部分,但借条上是我签的名,我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已经还了的部分,再还他5万元。被告郑国徽口头辩称:1、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只是通过朋友周建锋来担保借款有这个事,当时说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2、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该由借款人来偿还。被告崔爱青口头辩称:1、借款担保有这个事;2、虽说我是担保人,但是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3、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1日借据、收款条、承诺各1份。被告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伟锋经被告郑国徽、崔爱青担保,向原告李峰借现金7万元,被告周伟锋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条、承诺,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若违约按本金20%承担违约金,被告郑国徽、崔爱青在借据上写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7万元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锋经被告郑国徽、崔爱青担保,向原告李峰借现金7万元,有借据、收款条、承诺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伟锋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徽、崔爱青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伟锋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郑国徽、崔爱青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国徽、崔爱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伟锋、郑国徽、崔爱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