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春丽、孙悦等与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丽,孙悦,孙静,刘梅,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春丽。原告孙悦。原告孙静。原告刘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法定代表人张治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员。原告张春丽、孙悦、孙静、刘梅诉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下称人保怀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许,孙延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怀安县柴左线与张海龙驾驶的冀G×××××/冀G×××××挂车相撞,造成孙延和死亡,现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孙延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左线第三屯村村口时,与前方同向公路北侧停行的张海龙驾驶的冀G×××××/冀G×××××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延和死亡,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延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龙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灯、未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怀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1、原告张春丽为死者孙延和之妻,原告孙悦、孙静为孙延和女儿。原告刘梅为死者孙延和母亲。2、被告张海龙为冀G×××××/冀G×××××挂车车主,其为冀G×××××车在被告人保怀安公司投有第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1266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提供孙延和户籍证明、死亡证明。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孙悦4124元(8248元/年×1年÷2),次女孙静53612元(8248元/年×13年÷2),母亲刘梅61860元(8248元/年×15年÷2),提供孙悦、孙静、刘梅户籍证明,怀安县第六屯村关于刘梅子女情况证明。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3人15天计算,马月亮(系死者孙延和弟弟)561元、张春丽561元、张福富561元。6、交通费1295元,提供票据17张。7、摩托车损3800元,提供孙延和购车发票1张。被告人保怀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人主张,计算有误,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购车收据,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海龙在实习期间所驾车辆牵引挂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理赔。被告张海龙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人保怀安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其免责条款未对其进行提示或说明,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原、被告对怀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怀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业已公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生活费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总计为115472元(53612+6186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院按3人10天支持为11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摩托车损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所提供证据又无法确定车损,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主张3800元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总损失应为372183元。被告张海龙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事先拟定好了格式条款合同,但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却未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张海龙及张海龙的中介介绍人进行任何提示或说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对被告张海龙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责任免险条款无效,且本案事故张海龙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被告张海龙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62183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我院确定赔偿比例为7:3。即除强险赔偿外被告亦应承担7865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款188654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