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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玲诉被告刘佰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胡艳玲,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甘泉县人,甘泉县城关镇城内龙首区居民,住该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75********。委托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凡,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西庙沟行政村刘家沟村村民,住该村02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68********。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艳玲诉被告刘佰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张志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宇、师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玲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筹建轻烃站(位于安塞县建华镇谭家营管委会刘家沟村),2014年开始筹备以轻烃站为基础设立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退股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退出股东申请,原告为轻烃站及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付出的股份款、设备机械款等投入,统一作价4000000.00元,由被告予以收购,并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退股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时,公司并未成立,属于公司成立前的合伙关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款40000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9534.24元(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的事实;第三组:银行存款票据五张,为证明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后,原告按照存款的方式给被告刘佰勋转回133000.00元,该款项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四组:原告支付给牛海强款项的银行票据二张,为证明原告因设备急需维修等原因,按照被告的请求,替被告向其公司支出设备维修款57000.00元,该款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五组:短信四条,为证明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张金娥、苟安勋等进行了设备款的存款支付,被告与张金娥、苟安勋有公司业务往来(买卖关系),该款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六组:通话录音二份(当庭播放),为证明原告转账给杨春雷的75000.00元款项,原告向张金娥存款支付104000.00元,均在被告的请求下支出的设备款,及进一步证明被告与杨春雷、张金娥之间的业务关系,该款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七组:牛海强手写证明10份,为证明原告自退股后,按照被告的请求,出于无奈,替被告向其公司支出总计33626.00元款项,该款项包括员工工资、设备维修款等;牛海强作为被告的公司会计及站长,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充分佐证了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该款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八组:公司设备相关款项银行票据四张及其他收据十三张,分别为杨春雷一张,张金娥二张,苟安勋一张及其他票据十三张,其中杨春雷、张金娥、苟安勋的票据为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银行账号,代替原告及其公司向三人支付设备款181880.00元,手续费131.90元,共计182011.90元;其他票据为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向被告公司支出设备配零件等款项共计16739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九组:个人收条、证明共四张,为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代被告公司支出工资13218.00元,该款应该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十组:证人王保卫、董延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王保卫当庭拒绝作证),结合第七组、第九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退货协议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第十一组:牛海强于2014年7月26日书写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替被告付款4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从被告主张原告已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佰勋辩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筹建轻烃站,双方口头形式约定了投资,原告出资3440000.00元,其余款项全部由被告筹集投资。2012年轻烃站正式投产使用,逐步规范,并办理了各种所需证件。开始,因被告在政村负责,无法外出办理各项事务,原告便全权负责对外各项事务,被告负责轻烃站的具体管理事务,经营过程中财务收支设有专门会计具体记账。双方经营状况基本规范,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技术改造,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已收回领取了1700000.00余元,包括被告对原告之夫李延伟所负的一切债务,被告只收回领取了400000.00元。2014年,因国际油价下跌,原告认为无利润可赚,于同年7月份,提出退出股份,被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初步退股要约,同年7月17日正式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退股,被告认可,且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0.00元及承担利息129534.241元利息,被告无法接受。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拖欠欠款支付利息的内容,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无证据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签字之日起支付了退股款800000.00元,剩余3200000.00元。以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在轻烃油款中按月偿还200000.00元。原告不断在轻烃站中领取退股款,并在会计记账簿中签名认可,原告先后领取了187470.00元。另外,原告发给XX珏化工厂和杨美胜化工厂,以及其他化工厂轻烃油,共计22次,收到油款总额2222969.50元,油款均由原告直接领取。被告现只欠原告789560.5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作出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会计记账凭证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7400.00元;第三组:原告退股后于2014-2015领取轻烃油费用明细表一份,为证明被告销售的轻烃油货款均打入原告的账户;第四组: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共七张,为证明原告退股后,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打款132000.00元;第五组:银行存取款账凭证一份共八张(其中存款凭证三张共计12000.00元,取款凭证五张共计19000.00元),为证明原告退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0.00元;第六组:原告胡艳玲对账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八张(其中户名为李国梅农行卡尾号为1712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转账凭证六张,户名为李国梅工行卡尾号5522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转账凭证二张);户名为杨献利农行卡尾号为3419的账户与户名为原告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户名为杨献利工行卡尾号3192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汇款明细凭条四张;户名为杨献利工行卡尾号9274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杨献利建行卡尾号9824与户名为原告建行卡尾号6843的账户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胡艳玲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名为被告卡号6225060911005482429的账户明细一份,为证明被告通过轻烃油买方货款直接付与原告的事实及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路分社取款200000.00元直接付原告的事实;第七组:出库单复印件五张,为证明被告确认发出5次轻烃油,货款由原告收取,但无账单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户名刘佰勋卡号6225060911005482429的账户明细;第二组:本院与杨献利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查证杨献利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组:本院在延安天立新能源有限公司调取的十二张银行转帐凭证;第四组: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塞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塞县支行调取的户名为胡艳玲工行卡尾号为6608、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均由被告陈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外全部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履行支付800000.00元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杨献利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杨献利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认为本院不应当调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2014年7月17日之后,对被告支付原告的打款凭证,户名为李国梅、杨献利,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认定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在安塞县建华镇谭家营管委会刘家沟村合伙开办经营轻烃站。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书面协议名称为退股协议书)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生产回款,原告领取170余万,被告领取40余万;双方在其中约定由被告刘佰勋于签字之日支付原告退股款80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日支付原告退股款30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在原告将所有手续转办与被告后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生效后,被告通过以下方式向原告付款1493121.00元。1、被告将其经营生产的轻烃油卖与XX珏后,由原告直接收取货款792884.00元(包括户名为李国梅农行卡尾号为1712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9月26日转入110039.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入1338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入141523.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入28704.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入90752.00元、2015年2月6日转入104190.00元,户名为李国梅工行卡尾号5522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11月16日转入113520.00元、2015年1月14日转入70356.00元)。2、被告将其经营生产的轻烃油卖与杨献利后,由原告直接收取货款618237.00元(包括户名为杨献利农行卡尾号为3419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9月13日转入120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入5594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入30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转入27006.00元,户名为杨献利工行卡尾号3192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8月7日转入82708.00元、2014年8月11日转入54648.00元、2014年9月10日转入13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转入35000.00元,户名为杨献利工行卡尾号9274的账户向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7月28日转入82935.00元)。3、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2000.00元(包括户名为原告农行卡尾号为9516的账户分别在2014年12月19日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存款60000.00元,户名为原告工行卡尾号6608的账户分别在2015年1月7日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存款100.00元、2015年1月27日存款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股后,由原告拿出的任何债务条据与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轻烃站)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退股协议书、银行存款转账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直接通过银行打款,以及通过其轻烃油买方将货款付与原告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93121.00元退伙款,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部分为:一是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按约向原告支付80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是被告主张原告领取817476.50元(包括被告主张由原告直接领取的187470.00元)轻烃油款,原告不予认可;三是原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之后,为维持被告的生产经营及早收回退伙款,向被告打款、向牛海强打款用于被告维修生产设备、代被告支付维修设备款、代被告支付工资等共计543594.9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争议内容,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0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和原告领取了817476.50元货款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的以上两项主张成立,遂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部分争议内容,原告的主张并非系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前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且与本案双方在合伙协议约定内容无关联性,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有权依法另行予以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主张杨献利通过其建行卡尾号9824向户名为原告建行卡尾号6843的账户转入过货款,经本院查证2014年7月12日杨献利转给原告86199.00元,不属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后的付款内容,2014年7月17日之后该账户中无杨献利与原告的交易记录内容,遂本院对被告的这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7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路分社取款2000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遂本院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佰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艳玲继续支付剩余退伙款2506879.00元;2、驳回原告胡艳玲要求由被告刘佰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800.00元,由被告刘佰勋负担24161.02元,原告胡艳玲负担1563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龙审 判 员  刘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