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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相,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她经人介绍与董某甲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女儿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她同时发现董某甲存在的种种恶习,对工作漫不经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她承受了长期的身体和精神折磨。2015年3月,她离家居住至今;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女儿董某乙由其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董某甲辩称,他不存在所谓的恶习及家庭不负责任,在经营企业过程中,难免需要交际,目前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朱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2015年5月14日,朱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朱某与董某甲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龙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