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某,肉先某,郭某,吕某,刘某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文某,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被害人帕某之父),维吾尔族,58岁,系新疆油田公司准东采油厂燃气公司职工,住阜康市准东油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先某(被害人帕某之母),维吾尔族,54岁,系新疆油田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汉族,32岁,系克拉玛依市富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中技文化,系克拉玛依市通运公司聘用驾驶员,住克拉玛依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恺,男,汉族,30岁,系克拉玛依市通运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伟,男,汉族,46岁,系克拉玛依市通运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85948-9负责人樊某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虎,男,汉族,51岁,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阳光花园16幢31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男,汉族,45岁,系个体司机,住石河子市143团花园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组织机构代码:93108490-0负责人欧某平,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西路北侧北庭明珠小区1号商业楼三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915777-5法定代表人马某昌,该公司经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区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郭某,要求被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63余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新A871**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以117km/h的速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限速80km/h)由南向北行驶至149公里加5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文某驾驶的新C214**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F5**福运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新A871**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帕某死亡、乘车人郭某、王悦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帕某、郭某、王悦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受害人帕某因事故当场死亡,殁年30岁。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24日,受害人郭某因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医嘱重点陪护。2015年1月21日至2月6日再次住院康复治疗16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两次住院期间,医嘱连续病假。其婚生子郭林轩生于2013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情由其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胸5、胸7椎体符合新鲜压缩性骨折影像学表现,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50元、检查费215元,并由此产生交通费545元(即油料费380元及过路费160元、停车费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新A871**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恺所有,通过克拉玛依市通运公司派往克拉玛依富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日常值班任务,事发时系在工作时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5万元/座*7座,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新C214**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F5**福运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所有,分别挂靠于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并通过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新C214**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购买新BF5**福运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向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由其代办保险,但该公司未能为该车投保任何险种。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医疗费用30560.53元已由克拉玛依富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通知案外人王悦和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全案的索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文某、王悦和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克)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2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228号鉴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271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假证明(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在限速80公里的道路上以117公里的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急转弯路段时以57公里的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认定规则,由此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足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急转弯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吕某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为宜,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5万元/座*2座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被告人文某应负担4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主张的帕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464280元,以下同理;其关于丧葬费4057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解释所称“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六个月应为27203.5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关于受害人亲属误工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受害人亲属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但未超过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三人十天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主张的医疗费30560.5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均系复印件,但因本案系人身侵权,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的标准120元/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陪护费1315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陪护建议单系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重点陪护,其中其雇请无固定收入人员陪护费1400元,未超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13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其妻子吴跃华的陪护误工费11752元,因其妻名下银行卡显示工资发放明细2014年11月与10月的差额为2586.5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仍需继续陪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伤残赔偿金3974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郭某系本市户籍,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4元,考虑其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实际情况,赔偿比例可适当上浮至3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92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同时参照城镇居民家庭年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承保商业三者险为由被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第三者,也不属于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但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5万元/座*7座,其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提出的承保新BF5**挂车的相关险种的保险公司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意见,以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提出的依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购买新BF5**福运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向出卖人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由其代办保险,因该挂靠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工作失误而未为该车投保任何险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提出的石河子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文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并能确定责任大小,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预留死者亲属及案外人王悦和的赔偿份额的意见。因案外人王悦和经本院依法通知,明确表示放弃索要全案赔偿款的权利,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昌吉市路丰运输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属过失犯罪,亦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95683.5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支付赔偿款8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14943.5元中,由被告人吕某承担的60%即248966.1元,其中,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余款由被告人吕某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支付赔偿款1989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承担的40%即165977.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陪护费3986.5元、伤残赔偿金143926.8元,共计179778.83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支付赔偿款3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40518.83元中,由被告人吕某承担的60%即84311.3元,其中,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余款由被告人吕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支付赔偿款34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承担的40%即56207.5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肉孜某、肉先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 鹤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