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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向庭风与泸溪县屈望区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庭风,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庭风,又名向庭丰,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二云,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屈望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向庭风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屈望区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棚改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庭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二云,被上诉人泸溪县屈望区棚户区改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2日,因修建泸溪县白沙防洪大堤(屈望段)需征用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内白浦路下的相关土地,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泸溪县水利局、农业局、移民局及泸溪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和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对该地区的相关土地进行实物清点,并进行了造册登记。原告向庭风将自己在该地区金山岭中(又名殿岭坡)的1.09亩土地以女儿向兰英的名义进行了登记。登记为“向兰英37×9(稻田)、45×8.5(稻田)、65×10(稻田),轴线外”。2014年11月18日前,被告棚改公司已经对原告登记的部分稻田进行了填埋,原告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8日,被告棚改公司将原告在殿岭坡剩余的水田及水田上栽种的蔬菜毁损。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剩余的稻田不在征用范围。另查明: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湖南省泸溪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县存)泸政土地第2777号》中载明:“金山岭稻田2丘,等级2,面积0.92亩。”四至为:“东元海田,南元海田,西大建田,北宏勋、大忠田。”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殿岭坡,水田,面积1.09亩。”四至为:“上宏勋田,下大朱田,左纯甲,右大朱田。”元海即杨元海,系张大朱、张二云的父亲。大建即张大建,系张纯甲的父亲。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稻田的面积是按出稻多少进行计算的,即6运谷为1亩,不是实际稻田的面积,两者间有出入,一般情况下,稻田的实际面积要大于登记证中的面积。原判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争议地是否已经征用。本案至发生争议前,原告在1999年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殿岭坡,水田,面积1.09亩”中的稻田一部分已经完全填埋,大小、形状已不可见。未填埋部分在发生争议时也被毁损。因此,不可能对登记在证中的稻田面积再次进行实际测量。故只能按照原测量的面积数据与登记证中的面积进行比较,推定未填埋部分稻田是否已经征用。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一)》看,原告被征收的土地为3个数据组成,即“37×9(稻田)、45×8.5(稻田)、65×10(稻田),轴线外”。以此可理解为,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可能是三丘稻田,也可理解为是多丘稻田作三块测量而获取的数据,但面积是确定的,应为2.05亩。远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殿岭坡水田1.09亩”的面积。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在1984年8月14日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中“金山岭稻田2丘”的四至范围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殿岭坡水田”的四至范围来看,第二轮登记发证中的面积比第一轮登记发证中的面积高0.17亩,但原告登记在1984年8月14日《土地使用权证》中“金山岭稻田2丘0.92亩”四至范围中的“元海”、“大建”即分别为1999年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殿岭坡水田1.09亩”四至范围中的“大朱”、“纯甲”的父亲。两证中的“稻田”、“水田”为同一土地。“殿岭坡水田1.09亩”没有标明是几丘稻田,而“金山岭稻田2丘0.92亩”却标明2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张大忠的证言证明原告有5丘水田,但没有说明每丘水田的面积。以此可以理解为原告在殿岭坡可能有5丘水田,也可能是2丘水田,而且每丘水田的大小无法确认。但不管是几丘水田,面积是一定的即1.09亩。没有超过《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一)》中登记的2.05亩的面积。综上所述,原告诉争的稻田与原告无异议已经被填埋的稻田在登记的权属证书中总共只有1.09亩,而原告出具的《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一)》中的原告女儿向兰英的名义登记的3个数据的总和为2.05亩,结合本地土地承包时的稻田的面积是按出稻多少进行计算即6运谷为1亩,不是实际稻田的面积,两者间有出入,一般情况下,稻田的实际面积要大于登记证中的面积的实际情况。因此,二项数据间的大小、差距基本符合本地客观实际,可以推定原告诉争的土地应属已被征用的土地。故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庭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向庭风负担。上诉人向庭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登记在上诉人女儿向兰英名下的2.05亩数据多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1.09亩就推定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原分田到户时填写在土地使用权证上面积都是估算面积不是实际测量面积。上诉人在殿岭坡庙堂附近有责任田5丘,《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以上诉人女儿向兰英名义征收的土地只是殿岭坡庙堂下面的三丘田,没有包括殿岭坡庙堂左边的两丘田。而且未被征收的这两丘田的测量数据与《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登记的测量数据完全不一致。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白沙镇屈望社区殿岭坡庙堂左边的两丘责任田恢复原状并赔偿蔬菜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棚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殿岭坡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注明殿岭坡有五丘田土,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庭风在殿岭坡承包的土地是否已经全部征收。根据上诉人向庭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在殿岭坡水田只有1.09亩,而《白沙防洪大堤土地征用实物清点花名册》记载实际征收了向庭风在殿岭坡的三丘田共2.05亩,当地社区第一书记杨瑞证实向庭风在殿岭坡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且三次征收公告向庭风均未提出异议。现向庭风主张在殿岭坡承包有五丘田,只征收三丘,尚有两丘未征收的事实,仅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张大忠的证词,其证明力显然小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向庭风在殿岭坡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综上,上诉人向庭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25元,均由上诉人向庭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