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拓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拓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30‰,期限1个月,由被告李某某、拓某某担保,到期后多次催要,利息付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7日至今给付了22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某某与妻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某某、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供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书两份,共同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贷款人于2013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息),到期不还每天按贷款本金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担保人李某某、拓某某,担保期为3年。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实际借款本金29.1万元,借款都让被告高某某的妹夫刘志瑜使用了,借款后刘志瑜共向原告偿还了28.1万元,被告认为所还都是本金。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拓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供打款单及转账凭证共计17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打款9000元、2013年6月8日打款9000元、2013年8月14日打款18000元、2013年8月23日打款50000元、2013年9月22日打款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打款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打款40000元、2014年1月27日打款10000元、2014年3月21日打款30000元、2014年5月12日打款20000元、2014年5月16日打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打款10000元、2014年6月9日打款10000元、2014年6月14日打款10000元、2014年7月22日打款5000元,共计打款28.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庭审查明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1万元;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拓某某担保。借款之日原告预扣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到期后被告高某某通过其妹夫刘志瑜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2013年6月8日偿还9000元、2013年8月14日偿还18000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50000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40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4年5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9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5000元,共计还款28.1万元,下剩本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本金29.1万元以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高某某偿还利息106222.93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74777.07元,剩余本金116222.9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91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但被告已付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高某某辩称,所偿还的28.1万元都应是本金,且借款由其妹夫刘志瑜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次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高某某已偿还281000元,扣除应还利息106222.93元,剩余174777.07元抵充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16222.93元。被告高某某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拓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拓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