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径,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田径,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委托代理人:张佳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张田径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径、被告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7日、8日在被告高德发发店处购买了“10条OB男士针扣皮带1107-1、6条OB男士板扣皮带、1条F3.5优雅自动扣皮带”及“2个漂泊路男包”,共计2434.3元。购物回家在使用过程中,原告见“OB男士针扣皮带1107-1、OB男士板扣皮带”,产品标签中标注执行标准:GB/T1618-2006,质量等级:一等品,在“F3.5优雅自动扣皮带”标签中标注执行标准Q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上网查询产品执行标准后发现,该产品涉嫌欺诈,依据:在国家标准网(cx.spsp.gov.cn)查不到GB/T1618-2006,皮带标准应为QB/T1618-2006,该标准等级划分中只有“优等品、合格品”并没有“一等品”,在男包中执行标准OB/T1333-96应为QB/T1333-96,并且QB/T1333-96已被QB/T1333-2010(背提包)代替,查询QB/T1333-2010(背提包)后,该标准中也没有“一等品”等级划分。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使用废止标准及虚构质量等级,该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德发发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434.3元。2、被告高德发发店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7302.9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德发发店辩称:一、诉争产品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且具备检验合格的证明,并无任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就该诉争产品在合格证上标注“一等品”原告认为存在欺诈的情况,我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性。”可知,构成欺诈须同时满足:一、存在欺诈故意,二、实施欺诈行为,三、对方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我司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存在欺诈。(一)我司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经检测,诉争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特性与包装标示描述相符。因此,我司履行了质量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司作为知名卖场,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诉争产品系我司供应商生产,该供应商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诉争产品亦为质量合格产品。经我司检测诉争产品完全符合其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的描述,产品品质优越,在销售的过程中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不存在任何质量造假或者虚假宣传的情况。我司已经履行了进货时的质量审核义务,经检测诉争产品质量达标,特性功能与宣传一致,因此,我司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二)供应商疏忽导致标注瑕疵,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同时产品本身质量已经达标,能够满足消费需求,并不足以影响顾客的选择。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是质量和价格,本案中诉争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能够满足顾客的消费需求,原告并未因此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或负担。即使由于供应商疏忽导致产品等级存在标注瑕疵,但是产品本身已经达到了“优等品”的质量标准,标注瑕疵并未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者使用造成任何实质影响,因此,并不能认为引起顾客误解,导致消费交易,不宜认定为欺诈。综上,我司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我司欺诈原告。请法院对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新欧尚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7日、8日在被告高德发发店处购买了OB男士针扣皮带(款号:1107-1)10条、OB男士板扣皮带6条、F3.5优雅自动扣皮带1条、漂泊路男包2个;其中OB男士针扣皮带(款号:1107-1)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G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OB男士板扣皮带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G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F3.5优雅自动扣皮带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Q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漂泊路男包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OB/T1333-96”、“等级:一等品”;其中标注“GB/T1618-2006”均存在错误,不存在该标准,该产品应适用国家标准QB/T1618-2006;其中标注“OB/T1333-96”存在错误,不存在该标准,旧标准有QB/T1333-96,但已被新标准QB/T1333-2010代替。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小票及发票。2、OB男士针扣皮带(款号:1107-1)10条,该产品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G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3、OB男士板扣皮带6条,该产品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G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4、漂泊路男包2个,该产品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OB/T1333-96”、“等级:一等品”。5、军爵士F3.5优雅自动扣皮带1条,该产品的吊牌标注“执行标准:Q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被告高德发发店主张存在执行标准“GB/T1618-2006”、“OB/T1333-96”,因此涉案产品的标注没有错误,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04《背提包》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载明代替QB/T1333-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10《背提包》于2011年4月1日实施,该标准载明代替QB/T1333-2004,该标准没有一等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皮腰带》没有一等品规定。被告新欧尚公司是被告高德发发店的总公司,被告高德发发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中OB男士针扣皮带(款号:1107-1)、OB男士板扣皮带标注“GB/T1618-2006”,漂泊路男包标注“OB/T1333-96”,但实际不存在该标准,故上述产品相关标注内容存在错误,应相应执行行业标准“QB/T1618-2006”、“OB/T1333-2010”。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但没有作任何说明,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没有一等品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高德发发店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2434.3元并赔偿73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发发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张田径退还货款2434.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张田径赔偿73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