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厨师,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长宁县县城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308省道152KM+900M处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Q*****号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肖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97mg/100ml。2015年2月13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认识到自己错误,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长宁县县城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308省道152KM+900M处路口时,与李义兵驾驶的川Q*****号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肖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97mg/100ml。2015年2月13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5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10、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到案经过;12、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