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素生与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曾广茂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素生,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48号案外人曾广茂,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素生,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季会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厦门市信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广茂于2015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广茂称,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挂靠在信辉达公司名下。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因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应予解除查封,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为此,案外人曾广茂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押金条收据、车辆挂靠费结算记录、公路道路通行年费、交通处罚决定书及缴纳单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郑素生称,同意解除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查封,同意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曾广茂向杨建伟购买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2012年11月17日,曾广茂将其所有的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挂靠在信辉达公司名下。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信辉达公司。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郑素生与被执行人信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湖民初字第5265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2015年1月22日,郑素生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湖民初字第52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5)湖执字第324号,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登记在信辉达公司名下,并非确认车辆所有归信辉达公司所有,而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曾广茂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曾文茂是闽D86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案外人请求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素生表示同意,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外人曾广茂提出的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闽D869**号重型半牵挂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