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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胡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胡梓熠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复婚。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相打,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四、被告胡某甲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都以家庭为重,以一双儿女的健康成长为重,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