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集镇小庙路路口处,撞到摆放在路边的铝合金门窗,致铝合金门窗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樊某、滕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回复函、车辆行驶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被告人陈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