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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段玉强、高玉翠、刘爱堂、黄玉芳、张社平、张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02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榆阳区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业务检查员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年利率以15.3%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22.9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申请执行费173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可找到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1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英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