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鹏为与被上诉人谢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谢红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鹏为与被上诉人谢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与被上诉人谢红岩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南大街东城壕小区对面一家烧烤摊,李润环与谢红岩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润环的儿子王鹏将谢红岩的头部打伤。当日,谢红岩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9576.14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慢性浅表性胃炎、胃息肉;3、肾下垂。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6月26日,谢红岩到该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建议休息一月。为此,谢红岩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鹏将原告谢红岩打伤,应当向原告谢红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红岩主张的医疗费19612.54元。因该费用中的电子纤维食管镜85元、胃镜特殊治疗213元、电子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85元,系原告谢红岩因治疗其自身肠胃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中有36.4元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故原告谢红岩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9193.14元(19612.54元-85元-213元-85元-36.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红岩主张的误工费15660元。因原告谢红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61.36元(22398.03元÷365天),误工天数为108天(48天+60天),故其中的6626.88元(61.36元/天×108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9.56元/天(29041元÷365天)计算,故其中的7637.76元(79.56元/天×48天×2)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故其中的480元(10元/天×48天)合法有据,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原告谢红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红岩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3.14元、误工费6626.88元、护理费76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577.78元。关于被告王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就原告谢红岩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因此对被告王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岩医疗费19193.14元、误工费6626.88元、护理费76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577.78元;二、驳回原告谢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谢红岩负担150元,被告王鹏负担3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王鹏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事实和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不合理。l、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却住院48天,其中有15天左右没有诊断用药的情况,是人为挂床以延长住院时间来扩大相关费用,不应该计算误工,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日清单而对方没有提供,一日清单能更清楚的反映这个问题。2、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没有允许径行判决,因休息时间涉及误工费的计算,出院后是否因本次外伤而应该继续休息、休息多长时间以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应由相关司法机构经过科学评估鉴定后才能确定。3、判令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红岩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被打入院,整个疗程和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进行的决定,上诉人所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关于陪护费和营养费需要鉴定是没有理由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按照医生决定休息,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庭审后,谢红岩提供2014年4月1至2014年5月19日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王鹏的母亲李润环认为要去医院核实。核实后,王鹏认为谢红岩的医疗用药存在非治疗本案病情用药情况,申请对谢红岩治疗用药进行鉴定。因王鹏一审未对此项提出鉴定申请,现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上诉称被上诉人谢红岩住院期间存在人为挂床的情况,对这部分扩大损失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谢红岩不予认可,且王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问题。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就谢红岩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一审据此对王鹏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现王鹏认为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