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培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培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67号申请人: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三垒路**号三维工业园院内*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刘培波,祥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人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众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培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宜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鲁,被申请人刘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宜众公司诉称,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莱山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宜众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对刘培波进行面试。面试后,宜众公司未聘请刘培波到公司上班。刘培波提交到莱山区仲裁委的证据,一份是网站上任何人都可以打印的招聘简章,一份是其个人手写的资料,不足以成为有效的证据。莱山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仲裁裁决侵犯了宜众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定宜众公司与刘培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莱山区仲裁委作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诉讼费由刘培波承担。被申请人刘培波答辩称,宜众公司的宋经理安排我到学府小区、本单位车间等地方干活是事实。宜众公司的车间门口有监控,我不知道监控录像可以保存多长时间,但是监控可以证明我去过宜众公司,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宜众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刘培波诉至莱山区仲裁委称,其在网上看到宜众公司招聘信息,2014年12月9日打印招聘信息后到宜众公司面试,面试地点是莱山区盛泉工业园三垒路13号三维工业园院内4楼,通过面试后其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在宜众公司跟着宋经理干活,试用期一个月,日工资9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宜众公司装饰装修,先后安排刘培波到莱山区两甲埠村、学府小区、本单位车间、台湾村等客户处干活,需要高空室外作业,但宜众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非常危险,刘培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宜众公司宋经理、马经理辞职后,于当日离开宜众公司未再继续工作;刘培波共在外工作3天,同行工友告诉刘培波每天有5元餐费补贴。请求宜众公司支付刘培波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95元、餐费补贴15元。宜众公司经莱山区仲裁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莱山区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裁决:一、宜众公司支付刘培波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495元;二、驳回刘培波的其他申诉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宜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庭审中,宜众公司认可刘培波到宜众公司面试过,双方商谈待遇是90元/天,刘培波也同意了,具体安排马经理带刘培波参观了公司,当时刘培波同意去宜众公司上班,宜众公司要求刘培波第二天上班,第二天宋部长联系刘培波上班,刘培波拒接电话,之后刘培波未到宜众公司上班。过了很长时间,有两个人到宜众公司查看公司的监控和打卡记录,但没有看到监控中有刘培波的记录他们就离开了。刘培波称其第二天是自己骑自行车去的宜众公司的车间驻地,其不知道宋经理的电话号码,也不知道宋经理给其打过电话,并提交2014年12月16日上午8:09刘培波打宜众公司办公室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在宜众公司工作过。宜众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宜众公司没有承认刘培波干了5天半的活。宜众公司称收到了莱山区仲裁委的开庭传票,但认为刘培波不是其职工,因此没有出庭。宜众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未查明刘培波是否系其职工就进行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刘培波不是其职工,仲裁裁决宜众公司支付刘培波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有莱山区仲裁委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宜众公司经莱山区仲裁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莱山区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宜众公司支付刘培波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495元并无不当。宜众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宜众公司要求撤销莱山区仲裁委作出的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宜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顺审 判 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