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织造厂与吴逢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经营者孙启铭,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逢坤,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诉被告吴逢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逢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诉称,被告吴逢坤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逢坤付还货款135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佳挺达织造厂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吴逢坤于2014年10月1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逢坤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开始与被告吴逢坤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逢坤在原告出具的佳挺达织造厂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3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吴逢坤结欠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货款1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逢坤付还货款13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逢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佳挺达织造厂货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吴逢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泽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