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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邵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邵某,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桂某甲,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邵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其与桂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桂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佳,桂某甲很少顾及家庭,不承担起码的生活费,夫妻之情已无可挽回。因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判邵某抚养,桂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太小,不同意离婚。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邵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桂某甲对邵某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桂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邵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邵某与桂某甲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桂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邵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邵某要求与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