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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支方与余协尧、潘林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方,余协尧,潘林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支方。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协尧。被告:潘林菲。原告陈支方与被告余协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支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协尧、潘林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协尧与被告潘林菲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对交易的毛衣款进行结算,被告余协尧共欠原告陈支方货款34万元,由被告余协尧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协尧支付欠款3000元,至今尚欠33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协尧、潘林菲应偿付原告陈支方货款3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余协尧、潘林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