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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银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银某,男,汉族,1990年4月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现下落不明。原���银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人民陪审员郇爱年、陈有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谈婚,2013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费用20000元。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银某与被告高某某经网络相识进而谈婚。2013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高台县民政局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新疆阿克苏市和被告母亲一起租房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因被告夜不归宿而发生矛盾。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费用20000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高台县骆驼城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谈婚,交往仅四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的三个多月内,原被告互不信任、相互猜疑,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的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进��步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的请求属财产纠纷,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银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审 判 长  靳玉峰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人民���审员陈有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