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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9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邹超,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装修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43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北京诚顺讯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中天盛珠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装修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43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