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843单瑞亮与郝昌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亮,郝昌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单瑞亮,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郝昌才,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单瑞亮与被告郝昌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轿车,支付部分租赁费永后拖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昌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时间2013年7月8日,金额20000元,证明2012年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轿车,支付部分租车租赁费后拖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郝昌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轿车,支付部分租赁费永后拖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经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瑞亮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