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之约在遂宁河东铂金公馆务工,完工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外架工张某某(共计10)人合计欠到人工工资(贰万捌仟陆佰玖拾)。注:2015年1月份支付(贰万元)下欠的工钱,5个月之内还清。欠款人:唐某某,2014年12月16日”。现该约定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玖拾圆(286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承包的建设遂宁河东铂金公馆楼搭外架工程。2014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869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外架工张某某(共计10)人合计欠到人工工资(贰万捌仟陆佰玖拾)。注:2015年1月份支付(贰万元)下欠的工钱,5个月之内还清。欠款人:唐某某,2014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286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工资人民币2869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869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颖辉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