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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祖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产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后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松林、甄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李晓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仕刚、徐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房产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史可法路安庄小区的配套用房工程。2010年3月28日,监理单位同意被告正式开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明显滞后,与总进度、月进度计划不相符等情形。2010年7月12日,因降雨积水迅速涌进地下室基坑,造成地下室整体上浮,最高超出正负零近2.5米。后经专家论证并经设计部门出具地下室处理方案,由被告继续施工重作。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完工后工程交付原告。因被告施工管理不到位、工期明显滞后、安全应急预案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637143.1元(1、原地下室工程费用3072161.10元;2、地下室压密加固费用474982元;3、地下室基础保护性拆除费用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工程,并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3月28日开工的事实;3、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证明被告施工进度滞后、安全应急预案不到位的事实;4、施工合同及堵漏维护墙工程造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万隆公司订立合同,万隆公司承建基坑维护水泥搅拌桩,因水泥搅拌桩存在渗漏,被告负责堵漏维护墙工程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监理公司共同对工程概况、事故原因等进行分析说明的事实;6、交接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工程交接并对造价费用进行确定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计算书各一份及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地质桩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质公司)对上浮后的下侧地基进行钻孔注浆加固,支付该公司价款的事实;8、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扬州市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对地下室顶板、侧墙、地下室内柱的拆除,支付该公司价款的事实;9、证人钱某的证言一份,钱某证实其工作单位为扬州大学建筑科学与工程学院,原告发包涉案工程的基坑维护桩由其设计,主要功能为挡土和挡水。如果出现部分渗水现象,可以采取井点降水,保证在地下室地板施工时无水,基坑维护桩防水是防有渗漏的水,防侧向水,不可以防雨水。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基于以下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答辩人承建的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原告使用,地下室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因施工管理不到位、工期明显滞后、施工管控时间节点控制以及安全应急预案不到位等导致事故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涉案的地下室整体上浮的原因是地下室的基坑短时间内进水超过抗浮标准,即使质量再完好的地下室也必然上浮;4、涉案地下室基坑短时间内进水超过抗浮水位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1)是因为不可抗力而造成的;(2)地下室的设计不合理;(3)多处地下断头管网未被封堵;(4)地下室的基坑止水桩止水挡水功能失效。被告并非基坑止水桩的承建人无须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6、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只要履行了按图施工,最终验收合格,被告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庄小区配套用房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有权利顺延工期;2、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庄小区配套用房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增加变更地下室图纸,工期当然应当顺延;3、照片一组,证明在施工过程基坑开挖时,基坑存在漏沙、渗水等问题,被告工期也应当顺延。4、堵漏维护墙工程造价清单一份,证明是由桩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整改,并非是将整改工程转包给被告;5、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实;6、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开工时间的事实;7、气象资料,证明2010年7月12日事发当日,扬州发生灾害性暴雨,是不可抗力;8、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证明事发当日雨水涌入状况,也证明桩基止水桩失效导致雨水快速涌入的原因之一;9、处理方案、专题会议纪要、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各相关单位是对整改进行的会议和论证,并非是对上浮原因进行的专家论证;10、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严格按图施工,最终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11、2013年1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双方对前期地下室的造价有约定,事发当日至结算之日,原告未有异议,诉讼时效已超过。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庄小区配套用房;地点为史可法路安庄小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人标书所涵盖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加上150天;合同并对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1日,原告与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安庄小区配套公建基坑围护水泥搅拌桩;承包范围为基坑围护水泥搅拌桩施工所有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基坑开挖及周围建筑物的安全,合同总价为550000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监理公司出具报告,同日,监理公司审核后同意开工。关于施工情况,双方陈述一致事实:工程第一步是进行四面桩基施工,桩基的深度是地下6.5米,桩基是西、北面是直线型,东、南面成扇形;第二步施工将桩基内的泥土全部取出,取土的深度是5米左右;第三步是距桩内部留1米左右的宽度,剩余的部位全部用混凝土浇底板(留有环型的坑基,坑道的宽度是1米左右,其余的全部浇筑混凝土);第四步在混凝土浇筑的底板上向上砌建地下室,并且将地下室封顶,地下室相当于一个顶部留有多处出口的建筑箱体。2010年5月15日,被告宏运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安庄小区配套用房地下室堵漏维护墙工程造价清单一份:其中除黄沙、水泥、材料费用外,尚含堵漏人工费5000元、人工费(定额工)17600元、土方、清淤人工22500元、机械费(塔吊)7000元、井点降水20000元、总工期延误40000元,并按照上述总费用的5%收取管理费9508元,合计总价199668元。后经被告与万隆公司商定,最终实付150000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苏润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十次工程例会及三次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如下: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例会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要求:施工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深基坑专项方案及专家认证支模方案,含计标书,塌落度控制方案,详细说明临时用电,安全应预案。土方开挖,井点降水与回排方案);井点降水记录与回排观察点记录。原告业主要求:质量安全要放第一位;施工期间要求方案在前,施工在后。2010年4月8日16时第二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要求:面对现场围护,出现流砂、渗水情况,要求桩基公司配足人员,积极配合土建围护墙砌筑过程中,出现流砂渗水,及时处理到位,便于施工。被告土建公司承诺:土方开挖在4月10日基本结束,剩余扫尾。基槽开挖、砖胎模砌筑、垫层在4月18日浇筑完毕。监理公司提出:施工单位进度与总进度计划不相符,工期有滞后现象。原告业主明确:基础下围护墙有土建砌筑,高度有桩基公司控制,最后以平面图结算。2010年4月15日16时例会,第三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公司:进度稍有滞后,因为下雨加上桩基渗水。基桩砖胎模砌筑、垫层混凝土浇筑分为2次,一次在17号,二次在20号浇筑完毕。监理公司:土建进度按上周例会表态18号砖胎模与垫层混凝土浇筑完毕,未能完成工期滞后。开工到现在强调方案在前,施工在后原则,至今资料不全。面对现场情况,要求土建抓住大好晴天,抢工期,同时井点降水及时处理到位。原告业主明确:内业工作同步跟上,现场施工人员少,井点降水不到位。2010年4月30日14时例会,第四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明确井点降水效果不好不够到位,主机下沉增加排水量。监理公司明确下一步会出现大雨季节,希桩基公司按应急预案实施,准备好抢险材料,24小时专人看护。土建进度与总进度和月计划不符,有滞后现象。2010年5月1日9时30分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纪要中总监理工程师明确:砼浇筑成型后考虑雨季即将到来,请施工单位提供抗浮方案及应急措施,确保地下室成型不渗水,杜绝不必要的质量隐患。2010年5月4日10时30分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明确:卷材粘贴直接不到位,工序报验未报,无人同意强行砼浇筑。原告业主明确:1、对于目前现场施工,施工单位存在一定问题;2、公司内部存在松散复合型的体制管理;3、责任不明确,造成了设计与方案、方案与施工、技术与操作脱节,内部不能形成一条链,出现多方面质量问题。2010年5月6日16时例会,第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明确:下周开始基坑钢筋绑扎,20号底板砼浇筑完毕。监理公司明确:工期与进度远远不相符,明显滞后,如何解决,以书面说明工期滞后原因。原告业主明确:井点降水仍是失败的,渗水超过排水。2010年5月13日16时例会,第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公司明确:在不得任何情况下,23号底板浇筑完毕,6月15日地下室砼至±0.00浇筑结束。监理公司明确:关于上周例会提出的问题与通知单,至今未有回复,井点降水仍有存在问题,渗水超过排水。2010年5月20日16时例会,第七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明确按上周排出的进度与总进度还存在一定滞后。下一步我施工方抓住大好晴天,增加人员加班加点,底板砼在26号浇筑,地下室在6月15日至±0.00结束。监理公司明确:底板砼浇筑调整方案与止水钢板安装高度做法未到。2010年5月27日16时例会,第八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公司明确因钢筋工、木工人员不足,给工期带来滞后。确保29号地板砼浇筑,6月15日地下室到±0.00砼结束。监理公司明确:进度明显滞后现象,在6月15日地下室浇筑完毕,可能不能实现。基础梁、柱钢筋绑扎仍然存在局部问题,未整改到位和模板支护即将完成,砼在29号浇筑,地下室防水局部渗水处理未跟上,如果将来底板出现渗水现象,一切有施工单位负责。2010年6月17日16时例会,第九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公司明确:5月29日底板砼浇筑结束后,进度缓慢。监理公司明确:对于目前进度存在严重滞后,特别有5月29日底板砼浇筑结束后,人员少,材料跟不上。原告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对工作要有计划性,确保工期质量,进度与安全。2010年7月1日例会,第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被告土建公司明确对于本次工程工期确有明显滞后,主要因农忙、高考、内部管理不到位。监理公司明确:有5月29日底板砼浇筑结束后,工期出现严重滞后,至月前现场存在一定问题。原告明确:本工程施工单位出现倒置式领导,管理体系要调整。施工单位内部存在松懈性,上下班不准时。2010年7月2、3日,地下室封顶,7月12日下雨事发当天,建地下室用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地下室上浮超过正负零2.5米左右。2010年7月14日,被告宏运公司与监理公司出具关于7月12日特大强降雨对安庄配套工程地下室及周边路面影响的情况说明,其中:工程概况有:工程于2010年3月28日开工,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对周边建筑进行沉降检测,检测结果稳定,地下室底板于5月29日浇筑完毕,地下室顶板于7月3日浇筑完毕。基于短时间内特大暴雨小区管道内形成的积水、周边街道积水迅速涌入地下室基坑,造成地下室整体上浮。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的纪要中,总监理工程师明确:由于7月12日连降特大暴雨,短时间内累计雨量达到21CM(周边街道积水已超出路面高达80-100CM)。基于短时间特大暴雨小区管道内形成的积水、周边街道积水迅速涌入地下室基坑,造成地下室整体上浮,最高时超出地下室(±0.000)2.5米左右。今天上午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扬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万隆桩基参加,本着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保周边建筑物安全进行必要的抢险工作。就目前情况形成初步意见:第一步,迅速将桩基外围空洞用粘土填实;第二步,初步确定采用地下连续墙来保护围护桩;第三步,地下室板墙至桩基之间是否回土,由机械进场后或业主决定。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江苏地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地质公司对地下室上浮后的下侧地基进行钻孔注浆加固(包括形成的楔形空间),合同包干价位46万元。原告后实际已给付江苏地质公司5万元、15万元、10万元、8万元,合计38万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飞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飞翔公司将地下室顶板全部拆除,地下室内框架柱混凝土全部拆除,钢筋保留底板向上一米。工程包干价为2万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飞翔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飞翔公司在原拆除内容基础上增加新的拆除及修整内容:侧墙柱凸出墙面部分拆除;部分基础梁拆除上部混凝土;部分墙面、地面打毛处理等。工程包干价为7万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给付飞翔公司9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订单一份,其中前期地下室、后期土建工程、工程签证的含甲供材审订价分别为3072161.10元、5507110.91元、424757.25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公司)对上浮后地下室和地上部分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4日,唯诚公司出具报告:鉴定的后期总价中,其中因地下室上浮引起的造价为2937347.73元,与地下室上浮无关的造价为3500644.42元。2015年3月4日,唯诚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1、因地下室上浮引起的造价为2937347.73元中,含安装工程造价27803.66元;2、与地下室上浮无关的造价为3500644.42元中,含安装工程造价566191.15元;3、鉴定总价6437992.15元中,总共含安装工程造价为593994.81元。在附件1中,签证部分造价为207092.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2、原告的损失承担主体如何确认?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照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审订单,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前期地下室价款3072161.10元及加固、拆除费用等。被告辩解后期的土建地下室借用了包含前期地下室的剩余价值,认为原告因地下室上浮导致的损失为2434949.81元,即后期土建5507110.91元-前期地下室3072161.10元。因为上浮前的原告的投入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后期的地下室整改费用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双方对后期土建工程(整改地下室和地上三层部分)审定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期的土建扣除地上三层部分价款就为后期整改地下室的价款,也就是原告产生的多余费用,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此前提下,需先测算出后期土建实际总价款(地上三层和地下室整改)与审定决算单后期土建费用总价款的比例,再依据评估报告中后期单独整改地下室造价按同比例下调得出后期地下室实际给付价款,加上加固等费用,从而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后期地上三层和地下室总价款与审定决算总价款的比例为(6437992.15-593994.81-207092.53)/5507110.91=1.02/1,原告的最终损失为2937347.73元/1.02+加固实际损失380000元+拆除费用90000元=2879752.68元+470000元=3349752.68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在确认责任主体之前,先要明确上浮原因。对此原因,根据2010年7月14日,被告宏运公司与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具的报告中解释为:短时间内特大暴雨小区管道内形成的积水、周边街道积水迅速涌入地下室基坑,造成地下室整体上浮。诉讼中,被告辩解增加上浮原因,包含不可抗力、地下室的设计不合理、多处地下断头管网未被封堵、地下室的基坑止水桩止水挡水功能失效。针对上述辩解,本院认为小区管道内积水、街道积水进入地下室施工沟槽应属实,维护桩在之前施工中漏水也属实。地下室设计不合理,缺少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事发当日暴雨是否必然产生地下室上浮,而属于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解需请有关部门分析上浮原因、明确责任,因被告的报告及抗辩已进行说明,原告未持异议,故勿需请其他部门再做分析。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理由: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交付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十次工程例会及三次专题会议记录中,明确被告存在怠工行为,且是被告原因造成的。相关会议记录中,4月份工期已存在滞后现象,5月1日,监理单位也提醒被告作好雨季来临时抗浮措施,5月13日、20日、27日,被告多次承诺6月15日地下室到±0.00结束,实际上地下室封顶为7月3日。对此原因,2010年6月17日第九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明确被告目前进度存在严重滞后,特别是有5月29日底板砼浇筑结束后,人员少,材料跟不上。7月1日会议纪要中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农忙、高考,内部管理不到位。可见如果被告不存在怠工逾期的行为,6月15日地下室到±0.00结束,而不是于7月3日才结束,及时将土回填,应当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3、即使水泥维护桩存在漏水,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1、基坑维护桩按照证人的解释及合同的约定,主要功能为挡土和挡水,保证在地下室底板施工时无水,如果出现部分渗水现象,可以采取井点降水。至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的地下室已封顶,维护桩的功能已实现。如果维护桩失效质量不合格,被告根本无法浇筑底板,进而砌建地下室;2、从2010年5月15日,被告与万隆公司签订地下室堵漏维护墙工程造价清单可见:被告收取的费用除黄沙等材料费用外,尚含堵漏人工费、人工费、井点降水、总工期延误及5%的管理费等。被告收取了管理费,说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即维护桩存在渗漏质量问题,被告已全部接受维修义务。被告辩称与桩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收取管理费是相矛盾的。综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怠工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才出具工程结算审订单,对相关价款达成协议,故原告就本案损失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宏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3349752.68元。案件受理费35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40897元,由原告负担46049元,由被告承担194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97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