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铁柱与房前进、马全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铁柱,房前进,马全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于铁柱,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告:房前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告:马全龙,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原告于铁柱与被告房前进、马全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铁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铁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于铁柱负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