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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号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夏雨与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雨,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健,颜俊,李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号288号原告夏雨。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386号121室。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健。被告颜俊。被告李美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雨与被告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电子公司)、张健、颜俊、李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张健、颜俊、李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四海电子公司与南京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2014年代理年联想产品合作协议》等。原告及被告李美华、张健为上述协议项下四海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四海电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四海电子公司支付货款6583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23元,同时要求夏雨、李美华、张健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健、颜俊、李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原告为四海电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了相应货款等,承诺人保证该款项由承诺人支付给原告,以镇江市润州区某号某室的房屋作抵押,并承担原告为追讨上述款项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四海电子公司向某公司代偿49050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海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损失。因被告张健、颜俊、李美华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于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四海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张健、颜俊、李美华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90504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健、颜俊、李美华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230元。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张健、李美华共同辩称:本次诉讼完全没有必要,被告对玄武区法院起诉有其他对策,向原告多次表示不让原告受损;原告诉状中对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依据;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可避免,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颜俊辩称:本人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亦没有委托他人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四海电子公司与南京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2014年代理年联想产品合作协议》等,约定某公司向四海电子公司供货。原告及被告李美华、张健为上述协议项下四海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四海电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四海电子公司支付货款6583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23元,同时要求夏雨、李美华、张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担保人夏雨为四海电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了相应货款等,承诺人保证该款项由承诺人支付给原告,以镇江市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29平方米,花园30平方米)作抵押,如果承诺人未将夏雨承诺担保责任而支付的相应货款等给付夏雨,夏雨为追讨上述款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张健、颜俊、李美华”三个签名。此后,原告与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及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四海电子公司欠某公司640504元,由原告夏雨履行保证责任承担490504元等。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四海电子公司向某公司代偿490504元。此后,被告四海电子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3223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承诺书》中“颜俊”二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并撤回对被告颜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被告四海电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某公司的货款490504元,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张健、李美华在《承诺书》中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向原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张健、李美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四海电子公司、张健、李美华履行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健、李美华承诺承担原告因追讨代偿款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健、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雨代偿款490504元。二、被告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健、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雨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90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张健、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雨律师代理费322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已减半)、保全费3134元,合计7648元,由被告镇江四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健、李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