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永智与殷梅丽、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智,殷梅丽,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梅丽,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张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张家村***号。上诉人侯永智因与被上诉人殷梅丽、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梅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殷梅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殷梅丽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侯永智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殷梅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殷梅丽向原告了解出国工作的相关事宜后,找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欲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因被告殷梅丽没有能力支付服务费15000元,原告即先为被告殷梅丽垫付15000元服务费,交于其公司,所以被告殷梅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和借据。被告殷梅丽对此予以认可,但其称是原告强迫其签订的,不是其自愿的,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之后,被告殷梅丽与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被告殷梅丽因个人原因未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梅丽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属实。原告自称该15000元是其为被告殷梅丽向其公司垫付的服务费,且被告殷梅丽与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告殷梅丽应当支付该款项,但原告未提供其为被告殷梅丽垫付15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永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侯永智负担。上诉人侯永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殷梅丽向上诉人侯永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明显错误。侯永智为殷梅丽垫付服务费15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殷梅丽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侯永智未提供为殷梅丽垫付15000元的相关证据,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殷梅丽认可侯永智为其垫付15000元,并出具借据,侯永智的主张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侯永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梅丽答辩称: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侯永智并没有告知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开始是咨询出国务工事宜,并没有决定出国,后来和丈夫刘磊协商,丈夫不同意出国,并且身体不好,所以没有出国。被上诉人刘磊答辩称:上诉人侯永智系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永智称其为办理殷梅丽出国事宜垫付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能证实费用已实际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侯永智提交如下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殷梅丽与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殷梅丽与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为殷梅丽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费用为1700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元收条存根一份,欲证明侯永智为殷梅丽所垫付的15000元已向山东国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经质证,殷梅丽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详细看过合同内容;收据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被上诉人刘磊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永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殷梅丽交付借款,双方之间未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侯永智确实为殷梅丽垫付了合同服务费用,该行为当属对《服务合同书》的履约行为,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及处理亦应以该合同为依据。综上,侯永智与殷梅丽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侯永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殷梅丽归还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侯永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