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彝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永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后箐乡。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儿。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后箐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875.7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财产损失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50元等费用,合计73825.75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200元钱与李宗文发生纠纷,李宗文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陈学花打倒在李宗文家房前的水沟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便从自家厨房拿出砍柴刀将李宗文砍倒在洋瓜棚附近,并冲进李宗文家卧室将姬某某砍伤。经鉴定,姬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姬某某受伤后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408.14元。经鉴定,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为12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5408.14元;误工费,予以支持948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9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950;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经济损失174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曙廷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