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祝某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住纳雍县。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人民日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明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7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生育长女李甲,二女杨乙,三女李丙。同居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由于与被告同居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同居后未真正建立起感情,导致在生活中经常吵闹。2007年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双方所生二女杨乙、三女李丙由我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王某某(系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已经外出四、五年了,杨某某与祝某某同居后于1996年5月6日生育长女李甲,1999年11月21日生育二女杨乙,2001年3月18日生育三女李丙;2.对杨某云(系杨某某的三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外出后就没有和家人联系过,杨某某与祝某某生育了三个女儿,三个女儿一直随祝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3.对杨某德(系杨某某的二弟)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外出后就没有和家人联系过,杨某某与祝某某生育了三个女儿,三个女儿一直随祝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不持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女李甲,二女杨乙,三女李丙。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杨某某出走后,二女杨乙、三女李丙一直随原告祝某某共同生活。诉讼过程中,二女杨乙、三女李丙均表示愿随原告祝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13日,原告祝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所生子女抚养问题予以明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育的二女杨乙、三女李丙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女李甲,现已成年,不在法律规定的抚养范围内;二女杨乙、三女李丙未成年,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对二女杨乙、三女李丙履行抚养义务,且二女杨乙、三女李丙自2006年就随原告祝某某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杨乙、李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二女杨乙、三女李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二女杨乙、三女李丙由祝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浩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