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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有增与范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有增。被告范拉祥。原告王有增诉被告范拉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增诉称,被告范拉祥因经营内蒙古铁矿资金困难,为帮助朋友度过难关,我于2012年7月4日借给范拉祥本金200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按月息0.015元计算,逾期按月息0.03元计息。被告范拉祥到期不但未还,又以企业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出于同情心和朋友之间的友谊,我一次次伸出援助之手。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范拉祥共欠我借款本金246.2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拉祥归还我本金246.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由被告范拉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拉祥因经营铁矿资金困难,原告王有增于2012年7月4日借给被告范拉祥本金200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按月息0.015元计算,逾期按月息0.03元计息。被告范拉祥到期未还,后又以企业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有增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范拉祥共借原告王有增借款本金246.2万元打有借条,后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拉祥借原告王有增款未归还。现原告王有增要求被告范拉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2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自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有增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增借款本金24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范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顺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樊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