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群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群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群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考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成。上诉人群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属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