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85号原告谭某某,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21��在东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小孩:长子张甲,1993年5月13日出生;次子张已,1995年5月9日出生;女孩张丙,2003年5月3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一直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期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再次给机会被告,但被告仍屡教不改。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13日生育长子张甲,于1995年5月9日生育次子张已。双方于1996年6月21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5月3日生育女孩张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而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又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丙由其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本院对原告作调和工作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在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甲和张已,现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原、被告婚生女孩张丙,因孩小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改变小孩生活���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该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张丙的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婚生男孩张甲和张已,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