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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林卫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林卫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陈海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永胜村。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卫兴,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海涛诉被告林卫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委托代理人史国强,被告林卫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被告林卫兴欠原告陈海涛雕刻加工费5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在春节时给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雕刻加工费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卫兴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钱,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海涛从被告林卫兴处承揽雕刻业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陈海涛雕刻加工费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在春节时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陈海涛已按约定完成从被告林卫兴处承揽的雕刻业务,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00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欠款在2015年春节时给付,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海涛雕刻加工费50,000.00元;二、被告林卫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海涛尚欠加工费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卫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林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周轶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