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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谢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芬,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胡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家公司认识,认识不久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9日双方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1日生育女儿谢某某。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差距较大,彼此不能容忍对方,没有思想交流,无法形成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是因为被告怀孕才不得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说结婚并非出原、告的完全自愿。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从此丢下年仅4岁的女儿,离开梅州市梅江区与原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现在,己满二年多时间,双方没有联系,没有见面,被告现在何处,原告不知道,原告现在何处,被告也不知道。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为此,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谢某某由原告谢某负责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19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女儿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初感情尚可,从2012年开始感情不好,主要是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矛盾。原告又称2012年9月被告一声不响离家至今,经多方寻找未果,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谢某某的身份信息。5、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分居,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结婚,生育女儿,双方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慧萍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