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1969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73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69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45分,王某甲搭乘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回娘家天城镇鹿门铺村七组,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477**号小客车由洪下村开往天城镇城区,由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在原告王某某超越被告汪某某驾驶装载楠竹的鄂L46B**号三轮车时,三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甲受伤,三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88086.2元,因治疗需要,邀请武汉同济医院专家会诊,花费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三处X(十)级伤残,一处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累计评定2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39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2015年5月18日,崇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崇价车鉴字(2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宗申牌ZS125ZK三轮摩托车损失为6388元。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系鄂L477**号小客车所有权人。2014年2月28日,被告雷某某将鄂L477**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89962.1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汪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被告雷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②被告雷某某所有的鄂L477**号小客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对鄂L477**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证据5,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据6,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县医院证明。证明医疗费用为98086.20元(其中:县医院88086.20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证据8、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三处X(十)级���残、一处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评定22000元;休息时间综合评定39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证据9,崇价车鉴字(2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宗申牌ZS125ZK三轮摩托车损失为6388元。证据10,物损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物损鉴定费2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一、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诉称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应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车时发现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而强行超越被告汪某某驾驶装载楠竹的车辆,导���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某某擅自改装机动车且超载货物行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雷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雷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修车费用证明。证明被告雷某某的车损修理费40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所诉称事实,被告汪某某不持异议,但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确有违章行为,但被告王某某、雷某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汪某某是正常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甲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本公司愿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7、9、10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6、9、10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4、10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是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对划分责任有异议,应在接到认定书后三日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逾期则应视为放弃其权利。二被告在接到本认定书后三日内,没有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50天;原告王某某辩解称:原告王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院,其住院天数为52天。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异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只有50天,属计算有误,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①医疗费88086.2元无异议,但对证据7-②崇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专家会诊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①医疗费88086.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②专家会诊费10000元,因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明》,专家会诊费10000元不予认定。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表示要求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以准许。七日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交证明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9,崇价车鉴字(2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宗申牌ZS125ZK摩托车的损失,崇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疑要求原告王某某提交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否则,无法对该摩托车作出损失价值的鉴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9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2时45分,王某甲搭乘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回娘家天城镇鹿门铺村七组,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477**号小客车由洪下村开往天城镇城区,由于被告雷某某��驶的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在原告王某某超越被告汪某某驾驶装载楠竹的鄂L46B**号三轮车时,三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88086.2元。2014年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三处X(十)级伤残,一处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2000元;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39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雷某某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47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43011.33元��其中:一、医疗费110086.2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88086.2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22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2600元(50元/天×52天);三、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四、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五、误工费13068.6元(26209元/年÷365天×182天);六、残疾赔偿金78112.8元(10849元/年×20年×36%);七、交通费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财产损失6588元(①摩托车定损损失6388元;②物损鉴定费20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600号案,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某抗辩主张自己向保险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77**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汪某某未向保险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6B**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汪某某应当在机动车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额的部分,再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汪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此,被告雷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雷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汪某某的赔偿比例分别为:30%、60%、10%。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汪某某的三轮车未向保险公司投票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当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43011.13元,除保留(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00号案的赔偿份额外,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汪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各自赔偿6998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401元,伤残赔偿金6258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3033.13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61819.90元(103033.13元×60%),被告汪某某赔偿10303.30元(103033.13元×10%),余款30909.93元(103033.13元×30%)原告王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4301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989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偿),由被告雷某某赔偿61819.9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可以抵偿);被告汪某某赔偿80292.3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69989元);余款30909.93元原告王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