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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章志国、施兴德、胡磊、金永良、褚加银、陈志培、黄观祥、褚观良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章某,金某,施某,褚某甲,胡某,陈某甲,黄某丙,褚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54号原公诉机关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诉讼代表人章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仁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2009年9月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褚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章某、施某、胡某、金某、褚某甲、陈某甲、黄某丙、褚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章某、金某、施某、褚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公司)由被告人章某投资设立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电镀业务。被告人施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经营及污染物处置等。被告人胡某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站长,负责监管污水排放、污泥处置等。该公司生产过程产生的电镀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法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2007年12月,被告人金某设立浙江临安金蓝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公司),从事代理客户运行废水处理等业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2年10月,金蓝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被告人金某经与被告人章某、施某等人协商,以金蓝公司名义与被告单位立晨公司签订协议,负责被告单位立晨公司污水、污泥的装袋、入库码放、处理。被告人章某、施某明知被告人金某及金蓝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立晨公司的电镀污泥交由金某收集、处置。被告人施某、胡某负责监管。被告人金某雇佣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抄水表、灌装、存放污泥。为节约处理成本,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褚某甲,安排车辆将被告单位立晨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从安徽省宁国市运至浙江省临安市砖瓦厂用于制砖。2013年11月,被告人金某、褚某甲安排被告人褚某将8吨左右的一车电镀污泥,运至临安市天目山镇杲村东山砖瓦厂。2014年1月初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又先后4次安排被告人黄某丙将共计40吨左右的电镀污泥运至临安市於潜镇南山村后松坞茶山空地倾倒。装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现场清点、监督,并去除了污泥包装上的危险标识。被告人胡某还跟随运泥车辆到东山砖瓦厂现场查看。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又通过被告人胡某联系车辆,将约19吨的电镀污泥出售给商贩,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余元。2014年2月22日,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在於潜镇南山村后松坞茶山空地查获非法倾倒在该处的污泥共计37.76吨。后经对现场污泥取样检测,所测铜、锌、镍、总铬均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上述监测报告经浙江省环保厅认可,临安市环境保护局经结合调查情况,认定上述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hw17表面处理废物”,为危险废物。另经对被告单位立晨公司现场检查,确认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污泥为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3月1日向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章某于同年7月30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屠某、李某、徐某、陈某、方某、张某、郑某、洪某、阚某、徐某甲、林某、赵某、黄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临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情况说明、称重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行驶证、拖拉机图片,立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监测合同、宁国市发改委文件、宣城市、宁国市环保局文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表、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危险废物记录表、污水处理站建设费用摊销、车间污水处理费用、污泥库存汇总表,收条,电镀污水处理合作协议,金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胡某的旅馆住宿登记表,临安市环境监测站土壤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临安市环境监测站地表水监测报告,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认定书,污泥处置合同、发票、拨款凭证、磅码单、情况说明及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章某、金某、施某、胡某、褚某甲、陈某甲、黄某丙、褚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金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胡某、褚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被告单位立晨公司上诉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惟提出量刑过重,理由是:案发后,立晨公司交纳了污泥处置费,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原判未考虑立晨公司的获利及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判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其如被处以实刑,将导致被告单位破产,员工失业;原判未考虑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并处罚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单位在案发后交纳了污泥处置费,积极赔偿损失,原判未予认定并据此对章某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章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金某上诉称:涉案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缺乏鉴定依据,在案的《监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倾倒污泥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事发后其主动到相关部门交代自己所犯错误,积极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定罪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施某上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不持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并非污泥处置的决定者及受益者,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听从金某安排,在装运污泥时并不知道是有毒物质,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倾倒、处置污泥造成的环境危害较小。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立晨公司及被告人章某、金某、施某、胡某、褚某甲、陈某甲、黄某丙、褚某污染环境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明知其设立的金蓝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该公司名义与立晨公司签订协议,非法从事立晨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的处置工作,又伙同他人将电镀污泥非法外运至临安处置,并将其中37余吨的电镀污泥非法倾倒至临安市於潜镇南山村茶山空地。上述电镀污泥经现场取样检测后,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分别出具了污泥中铜、锌、镍、总铬均超标的《监测报告》和涉案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认定书》,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材料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可见,金某不仅主观犯意明确,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之行为,原判对金某以污染环境罪定性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提出其没有非法倾倒污泥的故意,涉案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缺乏鉴定依据,在案《监测报告》、《危险废物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定罪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金某、褚某甲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经传唤而到案;被告人章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上述3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及章某的辩护人提出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人金某、施某直接参与非法处置立晨公司电镀污泥的预谋及组织实施行为;被告人褚某甲明知是电镀污泥,为非法获利而积极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决定倾倒地点等,3被告人之行为仅有分工不同,并无明显主从之分。3被告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不要求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原判根据本案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处置的数量、方式、后果,非法获利的大小,归案后的态度,以及后续处理情况等因素,对本案各行为人分别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被告单位立晨公司、被告人章某、金某、施某及章某的辩护人就原判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金某、褚某甲、陈某甲、黄某丙、褚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章某、施某、胡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对上述三被告人亦均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单位宁国市立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章某、金某、施某、褚某甲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