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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段忠庆与段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忠庆,段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段忠庆,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段信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忠庆与被告段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佳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庆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段信祥及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忠庆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8%,因我急用钱,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自借款至起诉日的利息15480元,并承担起诉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信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是银行利率,2011年2月3日被告已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9日还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段信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1分八(壹分捌整),杨小玉段信祥,2008.2.5”。2011年2月3日被告段信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利率书写字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2011年2月3日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还剩本金5000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2015年2月19日偿还的3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偿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利率,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信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忠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段信祥已偿还原告段忠庆的3000元应在先在利息中扣除)。如果被告段信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原告段忠庆承担109元,被告段信祥承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