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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许春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许春平,孙钦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镇玉泉居委。法定代表人:魏本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平,会长。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春平,城镇居民。被告:孙钦仁,城镇居民。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被告许春平、孙钦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本铭、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平、孙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材料,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辩称,已付还1000元,另外原告应返利5000元给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被告只需付给原告44000元。被告许春平、孙钦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制作广告宣传材料。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结算,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拖欠原告50923元,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双方口头商定付款时原告给付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返利4000元。后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45923元未付。后原告再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制作广告宣传材料,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进行加工,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许春平、孙钦仁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工费45923元。二、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莒南东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工费4592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对被告许春平、孙钦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20元,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莒南县农业产业商会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朋法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