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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伟强诉被告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伟强,王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兰伟强,男,1977年5月4日生。被告王天义,男,1974年9月26日生。原告兰伟强因与被告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兰伟强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息2%,如违约,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天义,2013年8月19日”。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19日以后利息无果。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伟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天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