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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梅畅村冯庄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江某甲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