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阎晓明与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晓明,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阎晓明被告:张晓龙委托代理人:于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晓明与被告张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晓明、被告张晓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婷、被告人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晓明诉称:2015年1月8日11时37分,被告张晓龙驾驶车牌辽M67N**号微型客车沿中兰线行驶至开原市马家寨乡大红石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M39B**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晓龙负主要责任,原告阎晓明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00元。被告人保开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张晓龙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龙辩称:财产损失的20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给我了,由于原告就给我打过一回电话,我就没给他,对于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现在没钱不同意赔偿。原告阎晓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5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张晓龙。被告张晓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材料及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与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37分,被告张晓龙驾驶车牌号为辽M67N**号微型客车,沿中兰线行驶至开原市马家寨乡大红石村时,与原告阎晓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39B**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晓龙驾驶的辽M67N**号微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晓龙父亲,事发时被告张晓龙在实际控制车辆。被告张晓龙驾驶的辽M67N**号微型客车人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给付被告张晓龙,但被告张晓龙并未给付原告阎晓明。原告阎晓明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共计3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龙驾驶车牌号为辽M67N**号微型客车沿中兰线行驶至开原市马家寨乡大红石村时,与原告阎晓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39B**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晓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确定被告张晓龙与原告阎晓明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67N**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给付被告张晓龙,故应由被告张晓龙返还给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晓明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张晓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00元(原告阎晓明合理损失3700元-2000交强险限额=1700元×70%=1190.00元)。三、被告张晓龙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2000.00元。四、原告阎晓明自负经济损失510.00元(1700.00元×30%=510.00元)。五、驳回原告阎晓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