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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600元,徐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原、被告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徐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排除大人是小孩的生物学父亲。由于被告在婚前怀孕并隐瞒了胎儿非原告亲生的事实,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对徐某乙尽抚养义务,且在离婚之时对被告进行财产上的补偿。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还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徐某乙的亲子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75894元;3、判令被告返还离婚时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原告与徐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明徐某乙出生后至原、被告离婚期间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交市区城市住户平均每人年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为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支付被告10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2)衢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与徐某乙的父子关系。被告婚前怀孕,原告是知晓并接受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孩子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原告并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共支付徐某乙抚养费共24600元,其中包含教育费6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抚养费,但同意原告今后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离婚时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被告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为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支付儿子抚养费共246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对账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无原告及徐某乙的姓名或照片,无法确定是原告与徐某乙有无亲子关系的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投资等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0元。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徐某乙抚养费共26465元(原告直接向被告账户汇款246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申请执行后由我院执行1865元)。因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衢州市区城市住户平均每人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4150元、14867元、16556元、17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徐某乙无亲子关系无异议,徐某乙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徐某乙没有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按照衢州市区城市住户平均每人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离婚后行使探视权期间花费的抚养费,本院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使探视权方式及抚养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明知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却恶意隐瞒,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其经济能力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时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00000元,根据离婚协议,该款项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应当推定为财产分割补偿款,与原告、徐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关,现原告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其与徐某乙无亲子关系的事实是知情并接受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徐某乙无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当事人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纠纷,不宜在本案中确认,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已支付的抚养费56360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8636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890元,被告吴某负担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