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柏清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柏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柏清,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柏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柏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潘建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柏清和郑晋、莫自林、覃海胜(三人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携带刀、铁管等凶器窜到桂平市油麻镇油麻村大碑头谢林清养鳖场附近,拦截正在回家的学生谢某丙、谢某丁、谢某甲等人,用刀、铁管对上述人员进行威胁,并用铁管殴打谢某丙,致谢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然后,被告人梁柏清等人搜身抢去谢某丙的人民币600元、谢某丁的人民币536元。抢得后,被告人梁柏清等人又窜到油麻镇有理村天心塘附近,拦截开摩托车回家的学生杨某甲、杨某乙、杨钊华等人,用刀和铁棍进行威胁,搜身抢去杨某甲的人民币568元、杨某乙的人民币570元。另查明,同案犯覃海胜的家属已退赔了人民币2288元给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郑晋、莫自林、覃海胜的供述、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梁柏清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柏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柏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柏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称:一、一审认定抢劫时使用铁管殴打谢某丙不是事实。二、一审认定抢劫谢某丙、谢某丁、杨某甲、杨某乙的数额错误,所抢来的现金总数额是1000元至1300元之间。三、同案犯莫自林因是主犯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其不是主犯,因此不应也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柏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梁柏清持铁管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柏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柏清提出,一审认定抢劫时使用铁管殴打谢某丙不是事实。经查,同案犯郑晋、莫自林、上诉人梁柏清的供述能够证实梁柏清在抢劫时手持铁水管,同案犯覃海胜的供述能够证实梁柏清拿铁水管打人,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及疾病证明、门诊病历能够证实谢某丙当日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柏清伙同郑晋、莫自林、覃海胜等人用铁管殴打谢某丙的事实。上诉人梁柏清提出,一审认定抢劫谢某丙、谢某丁、杨某甲、杨某乙的数额错误,当时所抢来的现金总数额是1000元至1300元之间。经查,上诉人梁柏清伙同他人在谢某丙、谢某丁、杨某甲、杨某乙离开学校的回家途中即实施抢劫,而油麻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发放寄宿生生活困难补助工资报销册及四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日四被害人被抢的钱财数额即为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数额。上诉人梁柏清还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梁柏清手持铁水管,伙同郑晋、莫自林、覃海胜等人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梁柏清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未认定梁柏清是主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