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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卞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卞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3年前被告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从此不与家里联系,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告在家依靠农业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分居3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卞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城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卞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近二、三年来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卞某丙、卞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了一对子女,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