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霍振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修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验明,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金港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铎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金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修萍、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铎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东金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剩余房款一直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906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铎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2-007150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关于付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2、购房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森铎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元6日支付了首付款276714元。3、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各1张,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书面送达催款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0071501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2号楼-2-901号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906714元。后,被告交纳了房款276714元,剩余房款63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指定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并交纳相关费用,配合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全部贷款所需文件及交纳费用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事宜的,甲方有权按本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标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如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合同解除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森铎帆公司未向原告联东金港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森铎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总房款的10%,即90671元。被告森铎帆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071501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联东金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0671元。如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天津市森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