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磨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沙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住如皋市吴窑镇*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去被告家礼金128800元,被告家回礼金40000元,实收原告礼金88800元,另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购买戒指两枚,黄金项链、脚链、手链各一根及相关物品,另应被告及家人要求,为被告家购买大橱一张,桌子一张及被告家所有门帘窗帘等。××××年××月××日生一女沙某乙,现在原告处。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经常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并动手,被告并带其父母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物品严重毁损。2013年7月,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开汽车接其回家时,被告及家人借口将原告所开汽车强行扣留,后原告报警未果情���下,自行想办法取回车辆。2013年8月8日,被告将孩子从其娘家带回原告家,要将小孩断奶,原告母亲劝阻,被告将原告家中电瓶车轰坏并将父母叫来后共同将原告家中的电瓶车两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等物品轰坏,后吴窑派出所出警三次才平息事端。当日,被告将才六个月的女儿扔在家中,至今未归。2013年9月19日,原告父母及原告带女儿至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双方发生纠缠并至双方及父母受伤,后报警才平息事端。2013年12月18日,小孩住院通知被告,但其也未回家照料孩子,现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2013年9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致其受轻伤为由,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屡次调解,被告不顾女儿的生活,坚决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导致原告被逮捕关押一个月并被判刑七个月。原告筹借40000元交纳法院,至今未还。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善,未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沙钰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返还原告礼金88800元及贵重物品(黄金白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项链、脚链、手链各一根);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女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令:1、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依法贴被婚生女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具体标准是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2、夫妻共同财产:福特汽车、森松花园3号楼106室的大产权房、老板牌厨具各得一半;3、原告借被告母亲的68000元必须归还;4、因家庭暴力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15000元;5、因朱从芳蛮搞被告父亲工作,致其4个月未工作,赔偿损失6400元。原告已经明确88000元系彩礼,原被告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另为缔结婚姻,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四主动为被告购买了首饰,系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已成就,且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应不予返还。就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状上所列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信息是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5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一女沙某乙。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行彩礼128800元,被告回礼40000元,实收88000元是事实。被告为了缔结婚姻,于2013年正月初四主动为被告购买了首饰,而非原告诉状中称购买首饰系应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要求,且原告称为被告家购买大橱、桌子、门帘等不是事实,这些物件是被告在如皋市常���镇购买的。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2012年原告借被告母亲68000元,答应一年内归还,未立据。被告要求原告立字据,原告不同意才发生的纠纷,财物的损坏系原被告在争执中牵扯下发生的,与被告父母无关,大部分财物的毁损系原告个人所为。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父母家,因原告故意滋事发生纠纷,原告持椅子打砸被告肩部,致被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原告不理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并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2015年1月19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虽原被告夫妻之间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故意伤害过被告,但被告仍能包容、谅解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女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19日上午,原告沙某甲到被告王某家,因家庭琐事与王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原告沙某甲持椅子打砸王某肩部,致王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4年5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沙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皋磨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沙某甲亦曾经因一时冲动,对被告王某造成伤害,但被告王某仍愿意原谅、包容原告,不同意与原告沙某甲离婚。现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