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与廖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廖开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久长,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英,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开友,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以下简称久龙饲料厂)与被告廖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龙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龙饲料厂诉称,被告廖开友系养殖户,原告久龙饲料厂从2012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并口头约定,被告卖鱼后支付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万元鱼饲料。同年11月29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搞养殖未赚到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廖开友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饲料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开友承担。被告廖开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久龙饲料厂与被告廖开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被告卖鱼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29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今欠到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饲料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欠款到期未付,按规定月利息1%支付利息,本息逾期未还,另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超过还款期限,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有权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扣押欠款人资产归还欠款。欠款人廖开友。”上述欠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欠条等在案证实。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久龙饲料厂与被告廖开友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鱼饲料,被告尚欠饲料款150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承担每月1%的逾期利息,但未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状况,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久龙饲料厂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廖开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芸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