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占永诉李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永,李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占永,男,汉族,顺平县人。被告李四喜,男,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希和,定州长安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永诉被告李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永、被告李四喜委托代理人刘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36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事后,由于原告要用资金做买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四喜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36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占永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叁仟陆百元整借款人李四喜2013年8月26日。”事后,由于原告要用资金做买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未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被告声称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书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四喜拖欠原告张占永借款本金20000元,年息36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