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溪林与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溪林,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胡溪林,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武,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货运站。代表人李志金,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溪林与被告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溪林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周盛武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溪州高速公路入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9270.94元。原告胡溪林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右手小指碾挫伤;3、左胸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一周一次,定期拍片,一月一次。手术切口换药2-3天一次直至缝线脱落。如有异常,及时就诊;2、医师指导下进行手部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费用约陆千元。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盛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胡溪林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970.5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19270.94元;2、误工费88.74元/天×100天=8874元;3、护理费88.74元/天×10天=8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5、营养费19270.94元×15%=2890.64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230元;8、财产损失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3970.58元;抵扣被告周盛武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依法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0.58元。被告周盛武未作答辩。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罗玉广向答辩人分期付款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由答辩人所有,经营收益和风险由罗玉广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罗玉广向答辩人借款10000元交给周盛武,由周盛武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答辩人要求返还;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合理的只有3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向答辩人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只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有异议的答辩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非医保医疗费为2958.01元,答辩人对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原告医疗费为19270.94元-2958.01元=16312.93元;2、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88.74元/天×10天=8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天×15元/天=150元;4、营养费酌情按50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该请求没有依据;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该请求没有依据;7、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该请求没有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周盛武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溪州高速公路入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胡溪林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盛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胡溪林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620.7元和门诊收费650.24元,共支付医疗费用19270.9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2958.01元。原告住院期间,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罗玉广向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交给周盛武,由周盛武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溪林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骨折;2、右手小指碾挫伤;3、左胸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一周一次,定期拍片,一月一次。手术切口换药2-3天一次直至缝线脱落。如有异常,及时就诊;2、医师指导下进行手部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费用约陆千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罗玉广向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营收益和风险由罗玉广承担,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罗玉广的起诉,不要求法院追加罗玉广为本案当事人。又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户口簿、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答辩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举证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实际的支出可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总额认定为19270.9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2958.01元),被告周盛武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写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诉求误工费计算为88.74元/天×100天=887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诉求护理费计算为88.74元/天×10天=887.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写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可以支持,但应按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为19270.94元×10%=1927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为了避免诉累可一并处理;7、关于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可按200元给予计算;8、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费的票据,难以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该主张不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70.9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2958.01元);2、误工费8874元;3、护理费8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927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359.34元。因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961.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88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4439.93元(39359.34元-21961.4元-非医保医疗费2958.01元=14439.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36401.33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2958.01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周盛武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依法也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周盛武予以承担,抵扣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胡溪林应返还被告周盛武6716.99元。又因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罗玉广向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营收益和风险由罗玉广承担,故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罗玉广向其借款10000元(罗玉广将10000元交给周盛武,由周盛武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罗玉广的起诉,不要求法院追加罗玉广为本案当事人,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周盛武、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溪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01.3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盛武应赔偿原告胡溪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和本案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283.01元,抵扣周盛武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胡溪林应返还被告周盛武人民币6716.99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胡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舒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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