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与曹小均、陈永华、陈永富、梁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曹小均,陈永华,陈永富,梁兴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梁兴友,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梁兴琼,女,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梁柱英,女,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梁一珍,女,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均,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永华,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永富,男,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梁兴元,男,生于1950年4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与被告曹小均、陈永华、陈永富、梁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章、被告曹小均、陈永华、陈永富,被告梁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曹小均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L229**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犍为县新民镇向新民镇凉风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至新民镇凉风村9组时与对向驶来由梁兴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梁天东、廖树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兴元、梁天东受伤,梁天东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均、梁兴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梁天东、廖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永富系肇事车川L229**号车的登记车主,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将该车长期借给被告陈永华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小均系被告陈永华长期聘用的驾驶员,陈永华是肇事车川L229**号车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梁天东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款3289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丧葬费20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曹小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是赔不起。被告陈永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签了协议,被告认为就按协议履行,被告垫付了原告丧葬费10400元,尸检费4000元。肇事车川L229**号车登记车主是陈永富,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陈永富辩称:被告的意见与陈永华的意见一样。被告梁兴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是对于请求事项,四被告如何分摊没有区分,根据规定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兴元和曹小均负同等责任,被告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川L229**号没有购买交强险,在赔偿额里面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余额再按照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妹,梁天东系四原告之父。2015年1月10日,被告曹小均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L229**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犍为县新民镇向新民镇凉风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至新民镇凉风村9组时与对向驶来由梁兴元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梁天东、廖树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兴元、梁天东受伤,梁天东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均、梁兴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梁天东、廖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日,梁兴友分别与陈永富、曹小均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陈永富赔偿梁兴友65000元,由曹小均赔偿梁兴友60000元,因陈永富、曹小均未按约履行,四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992元。另查明:川L229**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永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永华,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小均系陈永华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永华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400元,尸检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犍为县新民镇新云村村委会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曹小均、梁兴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梁天东、廖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川L229**号车虽登记车主系陈永富,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永华,因此应由被告陈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小均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质,却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永华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川L22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川L229**号车的使用人陈永华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陈永华、曹小均与被告梁兴元各赔偿原告50%。被告陈永华关于已于原告梁兴友签订了赔偿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的主张,因该协议只是梁兴友个人与其签订,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余三原告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1年=268191元,丧葬费20800元(45697元/年÷12月×6=22848.50元,原告只主张了20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为30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22991元(含被告陈永华垫付的尸检费4000元),被告陈永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12991元,被告陈永华、曹小均共同赔偿原告106495.50元,被告梁兴元赔偿原告1064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华赔偿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95600元(已扣除垫付的14400元);二、由被告陈永华、曹小均共同赔偿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106495.50元;三、由被告梁兴元赔偿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106495.50元;四、驳回原告梁兴友、梁兴琼、梁柱英、梁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华、曹小均负担1558.50元,由被告梁兴元负担15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春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